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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8427 2023-04-23
琼府办〔2021〕6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6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并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与监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变更实行网络化管理,平台数据与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步共享。
第四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除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能力;
(三)有必要的加工设备;
(四)有配套的仓储设施;
(五)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有合法经营的品种;
(七)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外资企业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具备(一)至(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负面清单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事农作物种苗和林草种苗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设施;
(二)高温灭菌等消毒设施。
第七条 办公场所可为自主产权或自有资产,也可租赁。
第八条 质量检验能力是指企业拥有自有或租赁的检验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合作,完成企业种子质量检验。
第九条 加工设备必须与生产经营的农作物、林草种类相适应,设备应当为企业自有。
第十条 配套的仓储设施应当能满足种子储藏要求,确需低温保藏的,还应建有低温库。仓储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
第十一条 隔离设施应当满足相应农作物和林草的合理空间隔离或物理隔离设施。物理隔离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
第十二条 专业的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农作物或林草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合法经营的品种是指获得合法经营权的自有或授权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草品种还应通过品种审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办公场所、质量检验能力、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经营品种等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括办公场所的位置和面积、设施设备仪器型号及功能、品种权授权书等,固定资产或设备设施应提供资产详实说明,属于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资金兑付凭据;
(三)种子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以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或者在海南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材料,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有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并及时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通过海南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为主证、副证。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载明进出口种子的作物(林草)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生产经营者应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种类及副证载明事项能当场变更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当场变更。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并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库或DNA指纹库。
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种子离境前5日内或进口种子到岸后5日内,提交样品保藏。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转基因种子的,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版)、《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9号)等规定。禁止进出口非法转基因种子。
第二十四条 进口种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销往国内其它地区的,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在年度经营活动结束之后45日内,如实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上报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进出口种子的实际数量、销售范围、生产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信息化建设,建立种子公共信息系统,促进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按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格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类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0日起实施。